(2014)锡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福华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华。委托代理人周珩,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静、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福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公安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福华于1992年1月进入锡山公安分局工作。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核定年收入伍万伍仟玖佰元(55900)整。2009年7月,锡山公安分局按照区政府要求,要求周福华与无锡市锡山区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福华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起,锡山公安分局未与周福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周福华2009年工资由平时每月预发、年终预发及年终分配差额组成,合计55900元。自2010年起,锡山公安分局按区政府编外用工工资指导价,调整了周福华的工资。周福华于2013年5月23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锡山公安分局补发工资,仲裁委于2013年7月4日书面通知,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故周福华起诉至法院,要求锡山公安分局以同工同酬不低于每年55900元的年工资标准与周福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锡山公安分局支付劳动报酬差额10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2009年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12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委的征询意见书、周福华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明细账单、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起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周福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发工资,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涉案劳资双方系政府部门与其编外用工人员,属于历史遗留的特殊用工形式,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行政部门定级核算到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工资指导线决定的过程。从双方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明确了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资保障来确定工资标准的两条原则,约定了月工资标准和年收入总额,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约定分每月预发和年终分配差额两部分。后双方未就劳务派遣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周福华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区政府对编外用工工资指导线的调整,才将周福华2010年年收入总额予以调整,符合双方原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因此周福华要求补差工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已超过时效,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福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周福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核定年收入55900元,该约定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执行,虽然锡山公安分局称其自2010年起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55900元系执行区政府编外用工工资指导线所致,但是锡山公安分局未提供区政府的文件予以证实,即使区政府发布了有关文件,但是周福华的权益受劳动合同的保护,该文件不能成为锡山公安分局单方降薪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锡山公安分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103600元。被上诉人锡山公安分局答辩称,劳动者整体收入的变化是由年终奖导致的,年终奖根据区财政的情况进行发放,每年都有调整,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明确的数额,故其单位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不存在拖延发放差额部分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资保障来确定工资标准的两条原则,因政府调整编外用工工资指导线才将周福华2010年起(该年份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年收入总额予以调整,符合双方原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调整后周福华的年收入并未低于最低工资保障线,因此周福华要求按照2009年前的年收入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其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