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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王丽军、陈桂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丽军,陈桂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楷,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君,南通五建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军、陈桂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楷,被上诉人王丽军和陈桂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3日,王丽军所有的新AE85**号轿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56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4.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国产玻璃;5.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3日。2006年4月5日,陈桂军驾驶的新AE85**号轿车在倒车时将停放在旁边的新AE11**号轿车擦伤。事故发生后,王丽军即向人保乌市分公司报案。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定损金额为800元。因新AE11**号车主对定损金额不认可,遂将陈桂军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桂军赔偿新AE11**号车修理费6452元;利息69.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46.20元。2009年10月22日,陈桂军依据(2009)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交付案款7396.20元。2012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乌中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即:陈桂军赔偿新AE11**号车辆修理费6452元;陈桂军支付利息69.20元;三、王丽军对陈桂军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6年1月23日,王丽军所有的新AE85**号轿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56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4.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国产玻璃;5.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2006年4月5日,陈桂军驾驶的新AE85**号轿车在倒车时将停放在旁边的新AE11**号轿车擦伤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乌中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009年10月22日,陈桂军依据(2009)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交付案款7396.20元,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乌市分公司应赔偿陈桂军支付的7396元。庭审中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已向王丽军赔付800元。因人保乌市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已向王丽军赔付800元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丽军、陈桂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3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王丽军、陈桂军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396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判时未考虑双方签订的定损确认书。(2012)乌中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与王丽军、陈桂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定损确认书进行赔偿。王丽军、陈桂军对新AE11**号车辆定损8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该定损确认书虽不是AE1155号车主祁培林本人签字,只是对祁培林不产生效力,但我公司与王丽军、陈桂军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应按我公司与王丽军、陈桂军达成的800元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二、我公司在(2011)新民再字第1号案件中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800元的赔偿款,且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本案中并未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800元款项扣除。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丽军、陈桂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丽军、陈桂军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我方即向人保乌市分公司报案。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人员勘查现场后,对第三人祁培林的AE1155号车辆定损为800元的事实存在,但因人保乌市分公司人员的原因,该定损确认单未经祁培林签字确认,导致定损单未生效。之后,祁培林自行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6452元,该过错责任在人保乌市分公司。二、我方与人保乌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现我方主张的理赔金额在此保险金额范围内,且有生效判决确认,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车辆发生事故后,我方对第三人祁培林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故人保乌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我方进行理赔。四、本案一审期间,人保乌市分公司未提供其已经赔付800元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800元没有依据。现要求驳回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赔款收据。用以证明人保乌市分公司已向王丽军赔付800元。王丽军、陈桂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据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该收据上没有祁培林或王丽军的签字,不能证实人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向我方或祁培林支付了理赔款。本院采纳王丽军、陈桂军的质证意见,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两份。用以证明王丽军的车辆损失是300元,祁培林的车辆损失是800元。王丽军、陈桂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人保乌市分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因人保乌市分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丽军、陈桂军承担理赔责任以及理赔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人保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丽军、陈桂军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王丽军与人保乌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丽军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陈桂军驾驶车辆将祁培林的车辆擦伤并通过诉讼已经向祁培林赔付修理等费用共计7396.20元亦是事实。现王丽军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乌市分公司主张理赔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人保乌市分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二、关于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人保乌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与王丽军、陈桂军之间已达成800元的赔偿协议,故应按此金额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丽军、陈桂军与人保乌市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的书面的理赔协议,这是其一。其二,王丽军、陈桂军只是认可人保乌市分公司对祁培林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因该定损单并未经祁培林签字确认,且王丽军、陈桂军已经通过诉讼实际向祁培林赔付7396.20元。鉴于上述事实,人保乌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人保乌市分公司称,其已经向王丽军支付理赔款800元。本院认为,人保乌市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赔款收据上并没有王丽军、陈桂军或祁培林的签字。庭审中,人保乌市分公司称款项已经支付给新疆博望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维修祁培林的车辆,而祁培林的车辆受损后在新疆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因人保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赔付800元的事实,故其要求扣减8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