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韩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荣与王迅、王正标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王迅,王正标,张同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刘荣,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迅,农民。被告王正标,农民。被告张同香,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迅系邻居,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分歧由来已久,被告王正标、张同香系被告王迅的父母。2012年4月13日,三被告用电锤、锤子将原告刘荣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湖东街房屋的卫生间平板屋面及厨房间外墙体损毁。现要求三被告将上述被其毁坏的财产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迅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分歧至今。2012年4月13日,三被告用电锤、锤子将原告刘荣位于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原办公大楼北侧房屋的卫生间平板屋面及厨房间外墙体损毁。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上述财产恢复原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湖)行决字(2012)第1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王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告王迅不服行政处罚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沭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王迅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1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湖)行决字(2012)第107、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决定给予王正标、张同香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后被告王正标、张同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分别作出(2013)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2013)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王正标、张同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对其被损坏房屋的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上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沭阳县公安局沭公(湖)行决字(2012)第1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沭公(湖)行决字(2013)第107、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2013)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因其房屋被三被告损坏,其要求三被告将上述被损毁的财产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迅、王正标、张同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荣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湖人民政府原办公大楼北侧房屋的卫生间平板屋面及厨房间外墙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