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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亮。上诉人胡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6月1日,陈甲向胡某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其各向胡某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甲的父母早年亡故,陈甲于2003年8月26日死亡,其妻陈乙于2010年10月15日去世,陈甲、陈乙育有一子一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甲死亡时,其名下有位于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的房屋各一套。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无放弃继承陈甲遗产的意思表示。胡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即时在陈甲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陈甲在胡某处的借款40000元。陈某甲、陈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1.胡某起诉陈某甲、陈某乙缺乏事实证据,无证据表明借条上的“陈甲”就是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陈甲”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所签。2.陈某甲、陈某乙不清楚借款一事,胡某仅凭借条起诉依据不足。3.本案借款及同时起诉的其他两案借款所涉的四份借条,虽出借人是三个人,但借条都是同一天所写,共计80000元,在借条形成上都存在很大疑点,不排除借条是同一个人所为甚至伪造的可能。陈某甲、陈某乙父亲陈甲在1997年时并无大量欠债,且在陈甲生前、死后,其家庭在不断增加资产、建造房子。4.陈甲已死亡10余年,胡某均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某甲、陈某乙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陈甲死亡后,其所欠胡某的借款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现陈某甲、陈某乙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胡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并无不当。然胡某与陈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1997年,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无人就该借款支付过利息。陈甲于2003年去世时,胡某应知其债权受到侵害,即便如胡某所言陈甲之妻陈乙当时表示会承担该债务,待陈乙于2010年去世后,胡某也应及时向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但胡某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时间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陈某甲、陈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胡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某与陈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对此没有提起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经生效。二、陈甲及其妻子死亡后遗产尚在且至今未分割,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某一直在催讨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改判支持胡某的一审诉请。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1.陈某甲、陈某乙对陈甲是否借过款有异议,在一审中也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因为时间长没有比对样本,鉴定部门又认为形成时间没法鉴定,导致鉴定不能,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胡某承担。2.证人陈某丙、蒋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胡某在起诉前从未催讨过借款,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某甲、陈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胡某向本院提供陈某丙、蒋某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胡某向陈某甲、陈某乙催讨借款等事实。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证人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胡某向陈某甲、陈某乙催讨借款等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胡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某甲、陈某乙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虽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亦未充分举证反驳,故本院对相关异议不予支持。但是,诉讼时效制度之本意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胡某在出具借条的陈甲及其配偶死亡多年后才主张权利,显然不符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