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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550号杨斌与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演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演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振,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南山村委同合村。法定代表人曾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演祥。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与被告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黄演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被告中和公司、黄演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4年6月5日15时许,原告全家及朋友在被告中和公司开发佛子山烧烤聚餐完毕后,打算到游泳池游泳,因票价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和公司的保安即本案另一被告黄演祥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过程中,被告黄演祥出言不逊并手持一块长约30cm的黑色木板击打中原告前额,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为此,被告黄演祥被宾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城南分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4年6月20日康复出院。被告的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996.16元;2、护理费639.42元;3、误工费639.42元;4、停业损失1216.67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营养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891.67元。由于被告黄演祥系被告中和公司雇请的保安,因此对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中和公司工商登记的电脑资讯单,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中和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情况;2、公安机关询问杨斌、黄演祥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演祥系被告中和公司的保安,黄演祥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3、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机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和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本案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杨斌没有购买游泳票便强行进入游泳池并先动手殴打黄演祥及砸坏公司大门所致,原告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二、打架系被告黄演祥与原告杨斌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中和公司无关,中和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业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致使中和公司财物损毁及停业等损失,其中不锈钢门口1600元、工作人员的眼镜830元、停业损失1600元、员工工资损失840元,合计19270元,该损失应当有原告杨斌予以赔偿。被告中和公司对其答辩和反诉向法庭提供了影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斌打坏公司的不锈钢门口,造成游泳池停业一天,原告在整个打架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黄演祥答辩及反诉称,一、本案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杨斌没有购买游泳票便强行进入游泳池并先动手殴打被告黄演祥及砸坏公司大门所致,原告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二、打架系被告黄演祥与原告杨斌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中和公司无关,中和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业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告黄演祥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1874.69元;2、误工费397元;3、护理费281元;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2.69元。被告黄演祥对其答辩及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影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动手打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2、宾阳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黄演祥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和公司、黄演祥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黄演祥的受伤与本案无关,其请求原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中和公司未能提供不锈钢门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以及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应支持;三、被告黄演祥在本次事件中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中和公司及其本人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黄演祥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供的证据与其起诉提供的证据一致。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15时许,原告杨斌等人到被告中和公司在宾州镇南山村委同合村开发的佛子山游泳池消费,因门票费用问题与游泳池的保安黄演祥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引发杨斌与黄演祥打斗,打斗造成了原告杨斌右额头和被告黄演祥左肋骨受伤以及游泳池入口不锈钢门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脑震荡、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出院诊断: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支出住院费用1379.06元。被告黄演祥于2014年6月5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转为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被告黄演祥共支出门诊、住院费用1874.69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23日,宾阳县公安局经分别询问被告黄演祥、原告杨斌及事发时在场的于春玲、张向儒、刘雪等人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宾公行罚决字(2014)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黄演祥手持黑色木板将杨斌有额头打伤,构成轻微伤,属故意伤害他人,情节较重,对被告黄演祥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斌在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50号经营“宾阳县千衣千寻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原告杨斌因门票费用问题与游泳池的保安黄演祥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引发杨斌与黄演祥打斗,双方在打架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经结合宾阳县公安局询问原、被告及其他现场人员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监控,本院认为,被告黄演祥应承担65%的责任,原告杨斌承担35%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被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杨斌请求医疗费1996.16元,但庭审中仅提供了1379.06元的票据原件,对于另外的617.10元票据原件无法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项,本院予以支持1379.06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受伤共住院6天,请求误工费639.42元和护理费639.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停业损失1216.67元,因未提供门店停业证据,不排除其亲属营业的可能,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杨斌的损失合计3357.90元。被告黄演祥反诉请求医疗费1874.69元,有医院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397元、护理费2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住宿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演祥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黄演祥的损失合计3152.69元。被告中和公司反诉请求不锈钢门口损失1600元,因就该不锈钢门口损毁程度、是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请求的工作人员眼镜损失830元、旅游区停业损失16000元及员工工资损失840元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演祥系被告中和公司员工,责任为验收游泳池门票及游泳池的安保,现其因门票费用问题与原告杨斌发生争执,随后引发打斗并至原告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情形,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和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和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斌3357.90元损失的65%即2182.64元;原告杨斌赔偿被告黄演祥3152.69元损失的35%即11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斌2182.64元;二、原告杨斌赔偿被告黄演祥1103.44元;三、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演祥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原告杨斌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宾阳县中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杨斌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大兴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