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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0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001932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敏杰,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宝林,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员工。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系经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街道办事处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33号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恒运商务大厦于2009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入住使用后,发现该地下基础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频繁发生漏水事件,原告多次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致使该地下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严重影响到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及大厦整体使用安全,现原告为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按法律规定履行对恒运商务大厦地下基础工程维修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评估、维修、验收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沈阳市房产局下发的沈阳市房屋面积测量与计算细则之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的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凡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人防工程所建任何设施用房不参与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因本案诉争的地下室并未计入公摊面积对业主销售,故小区业主并非地下车库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是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组织,其职责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只能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包括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本案纠纷不属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的范围,业主大会所做的决议超出了业主大会自身的职责和权限,也同样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不会使业主委员会产生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退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