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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卫红与周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红,周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黄卫红,女,1976年4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陆***号院第*栋*单元***室,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周王芬,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黄卫红与被告周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黄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红诉称,被告以种植甘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王芬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2.周王芬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王芬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周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卫红提供的第1-2份证据,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王芬以种植甘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黄卫红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向原告黄卫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黄卫红于当日在宁明县城中镇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并当场向被告周王芬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王芬经原告黄卫红多次催收均拒绝偿还。2014年8月1日,原告周卫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王芬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黄卫红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周王芬交付借款本金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黄卫红要求被告周王芬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至2013年5月24日届满。被告周王芬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黄卫红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王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卫红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周王芬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卫红偿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王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