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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文某甲,自由职业。被告贺某,自由职业。原告文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双方处事观点差异太大,长期协调不能统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文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文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患有接触性皮炎,正在医治,目前不能工作,小孩抚养费根据能力每月支付200至300元,待病情恢复找到工作后,可以再增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斑贴试验检测报告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第二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接触性皮炎。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对原告文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文某甲对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1月18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1、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现患有疾病,尚在治疗过程中,婚生女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由被告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被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甲和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女文某乙跟随原告文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贺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文某乙抚育费25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文某乙抚育费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贺某对婚生女文某乙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文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