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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非法经营,于2014年7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栗某某在本市洞阳镇自己家中以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栗某某先后收受本村村民栗某甲、汤某某、栗某乙、彭某某、孙某某、栗某丙、苏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的投注款共计6万余元,从中收取5%或10%的手续费,再转报给上线“金妹”(具体身份不详)或洞阳镇中年男子胡某(在逃),共计获利4千余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栗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码单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在逃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栗某甲、汤某某、胡A、栗某乙、彭某某、孙某某、栗某丙、苏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接受他人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