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64号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64号原告: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翰文。委托代理人:宋贻军。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言经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罗杰晖,该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贻军、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经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安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人保城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与超大泰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688元,合计1368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超大泰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城公司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金额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城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9时52分,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64Km+100m处路段,原告畅安货运公司的职员梁文东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超大泰昌公司的职员胡仁铭驾驶的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文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仁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畅安货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S×××××号轿车的吊车、拯救、停车费共1060元,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定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S×××××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值为39900元。另查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超大泰昌公司,驾驶员胡仁铭为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畅安货运公司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华南价格鉴定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粤S×××××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佛山市三水区万达有限公司开具的吊车费、停车费、拯救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粤S×××××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值为40960元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城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38960元,因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城北公司是该客车的第三者商业险承保方,故被告人保城北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该损失的30%,即11688元。因此,被告人保城北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畅安货运公司赔偿的总额为13688元(2000元+11688元)。因原告畅安货运公司在本案中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城北公司承担,故被告超大泰昌公司无需另向原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68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畅安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