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天雷与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丽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徽隆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雷,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丽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徽隆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马天雷,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14幢257室。法定代表人曹雪平,董事长。被告徐州丽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八一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董事长。被告安徽徽隆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B-3幢1002。法定代表人杨荣杰,董事长。被告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菁华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守福,董事长。原告马天雷与被告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坤公司”)、徐州丽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丽华公司”)、安徽徽隆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隆公司”)、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潘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天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徐州丽华公司、安徽徽隆公司、江苏潘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雷诉称,被告江苏潘氏公司将睢宁潘氏家禽加工、仓储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潘氏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徽隆公司建设施工;2011年11月11日,被告安徽徽隆公司与被告徐州丽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安徽徽隆公司将“潘氏工程”整体转包给徐州丽华公司,被告江苏潘氏公司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6日,被告徐州丽华公司与上海立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徐州丽华公司在“潘氏工程”整体范围内协同合作,共同完成工程建设施工,但该工程是由被告上海立坤公司施工完成,其实质被告徐州丽华公司是将该工程转包被告上海立坤公司;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坤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将“潘氏工程”中的水电、空调、消防等安装项目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应向被告上海立坤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由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开具收据,满四个月无息返还,逾期的,由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双倍向原告返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上海立坤公司授权刘某为睢宁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潘氏工程”项目。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原告进场配合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共同施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上海立坤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总计15万元,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潘氏工程”所有人,即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江苏潘氏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月23日,被告上海立坤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68725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四被告属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立坤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上海立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8725元,被告徐州丽华公司、安徽徽隆公司、江苏潘氏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徐州丽华公司、安徽徽隆公司、江苏潘氏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安徽徽隆公司与徐州丽华公司签订《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整体发给徐州丽华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家禽加工、仓储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承包范围:项目总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构、装饰、水电安装、附属工程及图纸变更,图纸答疑;工程造价:暂定价980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承包性质、工程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金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安徽徽隆公司与徐州丽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江苏潘氏公司在鉴证方处签字盖章。2011年12月6日,被告徐州丽华公司与上海立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家禽加工、仓储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进行项目总合作,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验收、合作范围及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合作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徐州丽华公司与上海立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上海立坤公司与原告马天雷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睢宁潘氏家禽加工、仓储新厂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水电、消防、空调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验收、承包性质、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金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其中质量保证金约定:贰拾万元整进场后两天内付拾万,基础连续开挖十天内再付拾万元整,原告保证将保证金打入被告上海立坤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公司开具收据,满四个月无息返还(过期双倍返还)。2011年12月6日,徐州丽华公司向上海立坤公司出具进场通知;2011年12月16日,上海立坤公司向马天雷水电施工班组出具进场通知。2011年11月16日,上海立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兹全权委托刘某同志,为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睢宁工程项目部经理;从授权委托之日起,全权负责我公司在江苏省睢宁县家禽加工,仓储及新厂区项目工程施工、建设等事务;所签署的相关合约均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愿,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0日,原告马天雷妻子毛某向刘某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上海立坤公司出具睢宁县潘氏新厂区水电安装质保金100000元收款收据;2012年2月27日,原告马天雷妻子毛某向刘某账户转入50000元,同日,上海立坤公司出具睢宁县潘氏新厂区水电安装质保金50000元收款收据。2013年1月23日,刘某出具承诺书,上载明:“原由我本人和马天雷的结算总价为¥468725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整,我本人同意支付,不管审计多少由我刘某本人负担,但同时要等我总工程量算好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合作协议书、安装承包合同、进场通知、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承诺书、结婚证,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坤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就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应返还原告马天雷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合作协议书》均属无效,被告上海立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68725元,原告主张四被告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苏潘氏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被告上海立坤公司结欠原告马天雷工程款468725元,由被告徐州丽华公司、安徽徽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天雷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雷工程款468725元,被告徐州丽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徽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32元,由原告马天雷负担2946元,由被告上海立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