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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新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爱新与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国民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新,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国民,韩昭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重字第1号原告:李爱新。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盘龙河大街001号。法定代表人:吕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举,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季国民。被告:韩昭玺。原告李爱新与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国民、韩昭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韩昭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录永、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华与李纲举、被告韩昭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新诉称:阳光公司在岱岳区青春创业园办公大楼北阳光和墅工地施工时,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韩兆喜、季国民,原告在2011年2月份跟随韩兆喜、季国民在该工地上干零工,约定日工资65元,一直干到当年的8月份。在施工前期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但尚欠40000元的报酬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向李爱新支付劳务费4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告李爱新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的工程没有转包给被告季国民及被告韩昭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韩昭喜辩称:第一、我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季国民欠李爱新劳务费一事,原告无权将我作为第三被告,并且季国民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我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劳务费是季国民同李爱新之间的事;第二、关于工程分包的问题,如果没有分包,季国民怎么能建3、4、9号楼及沿街房。并且商砼等都是季国民进的材料,建筑物就摆在那里,被告阳光建筑公司不认可工程是季国民承包建设的,是没有道理的。该案与我无关,季国民的证明可以证实这一点。被告季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韩昭玺找到李爱新,由李爱新组织人员到泰山阳光和墅工地打零工,期间,通过被告韩昭玺向原告等人支付了55529.5元的劳务费。2011年7月5日,被告韩昭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泰山阳光和墅H地块零工工日,2011年2月份挖围墙基础计22个,3月-6月18日计1329.5个,另外,年前欠工资3745元。泰山阳光和墅项目部韩兆喜”。2011年8月24日,被告韩昭玺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李爱新阳光和墅工地零工计,2011年7月份5-31号计50个,8月1号-21号计7个,以上合计57个整,工日65元。泰山阳光和墅3、4、9号项目部韩兆喜”。另查明,被告季国民在二审期间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韩兆喜是在阳光和墅工地我聘用的工地技术人员,关于李爱新工地开据证明一事,属正常的工作范围之内,无任何债务关系,所开出的证明季国民承认,属事实。关于劳务费问题,在本人与阳光和墅具体清算完之后,给予支付。证明人:季国民,2014年1月3日”。重审中,原告与被告韩昭玺均对原审所认定的36063元费用数额无异议。被告韩昭玺认可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当中所记载的“韩兆喜”系其本人的惯用签名。泰山阳光和墅工程项目系由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上事实有被告季国民出具的证明、(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48号卷宗一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韩昭玺的要求,带领不特定的人员到泰山阳光和墅工地从事工作,从被告韩昭玺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系包清工,而非劳务,被告季国民的证明证实被告韩昭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季国民之间形成的系包清工的关系,即建设工程分包的关系,与被告韩昭玺无关,欠付原告费用应由被告季国民支付,被告韩昭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所认定的欠付费用36063元,原告及被告韩昭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季国民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36063元。关于被告阳光公司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韩昭玺均明确表示被告季国民是承包的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阳光和墅的3、4、9号楼等部分项目,且被告韩昭玺表示欠付原告费用的原因系因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被告季国民结算工程款所导致。为查明该事实,经本院明确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限期内提交有关泰山阳光和墅3、4、9号项目的承包协议及该项目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手续等书面材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故对此,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阳光公司作为阳光和墅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该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分包,也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新欠款36063元;二、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606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爱新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爱新对被告韩昭玺的诉讼主张;四、驳回原告李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爱新负担79元,由被告季国民与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礼翔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