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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伟津与梁丹婷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津,梁丹婷,黄灵芝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杜宪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丹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灵芝,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伟津因与被上诉人梁丹婷、原审第三人黄灵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伟津的诉讼请求。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梁伟津已预交),由梁伟津负担。上诉人梁伟津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2010)南民一初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06号调解书),据此认定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七甫南门村市场南二路12号房屋(以下简称南二路12号房屋)属于梁丹婷所有错误。首先,梁伟津是南二路12号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如果梁伟津与黄灵芝真的要将房屋赠与给梁丹婷,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即可,完全不需要到法院起诉并要求制作调解书。事实上,梁伟津之所以提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完全是因为经营生意失败欠下大量外债,为保住财产,通过诉讼方式将名下财产(即南二路12号房屋)转移出去。梁伟津与黄灵芝在起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进而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而在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至梁丹婷的名下,这些事实都充分证明梁伟津和黄灵芝将房屋赠与给梁丹婷只是出于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梁伟津与黄灵芝对梁丹婷的所谓赠与是以合法形式(通过诉讼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其次,2906号调解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此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内容相互冲突。2002年8月29日,梁伟津与黄灵芝因经营所需,以南二路12号房屋作为担保,向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信用社(以下简称松岗信用社)借款30多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号码为0132426和0390387。2009年10月22日,松岗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伟津与黄灵芝偿还欠款,该案经法院调解后结案,根据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制作的(2009)南民二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517号调解书),松岗信用社对南二路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至今日,松岗信用社仍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梁伟津与黄灵芝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梁丹婷,松岗信用社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毫不知情,更没有作出同意赠与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由此可见,梁伟津和黄灵芝未经松岗信用社的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梁丹婷的行为侵害了松岗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规定。梁伟津与黄灵芝在所谓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其中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梁丹婷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原审法院未核实南二路12号房屋相关情况,仅仅依据梁伟津和黄灵芝达成的所谓诉前调解协议,制作了2906号调解书,导致该调解书内容同样侵害松岗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该院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517号调解书相关内容相互冲突,理应予以撤销,根本不能作为南二路12号房屋确权依据。二、原审判决以南门村口13号商铺(以下简称13号商铺)不能确定所有权人为由驳回梁伟津的相关诉请同样错误。首先,南府集建总字第0327847/字(91)第00460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已充分证明13号商铺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梁伟津,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可以确定该土地上盖建筑物13号商铺亦属土地使用权人即梁伟津所有。其次,一审庭审中,黄灵芝也确认13号商铺是其与梁伟津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其认为已赠与给梁丹婷。因此,13号商铺所有权人明确,即为梁伟津与黄灵芝共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农村很多房产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都没办理相关房产登记,如果因此认为这些房产所有权人不明必将导致极大混乱,不但无法做到案结事了,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和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梁伟津无需继续履行将登记在梁伟津名下的南二路12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南集98字第070014号)赠与给梁丹婷的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丹婷负担。被上诉人梁丹婷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灵芝答辩称:一、梁伟津现在对离婚财产处理的约定反悔,已经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二、2906号调解书已经确定涉案房屋归梁丹婷所有,梁伟津可以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诉讼,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906号调解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可以作为产权确认的依据。三、黄灵芝与梁伟津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梁伟津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四、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因此,梁丹婷可以向银行还款以注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不能因存在抵押权而导致不动产不可以转让。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梁伟津的上诉。上诉人梁伟津二审期间提交了南海区房地产登记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南二路12号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梁伟津名下,产权并未发生变更。该房屋至今依然抵押给南海农商银行,也就是原来的松岗信用社。梁丹婷从来没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这一方式消除抵押权。被上诉人梁丹婷、原审第三人黄灵芝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设定了抵押,但不能影响赠与或者转让。被上诉人梁丹婷、原审第三人黄灵芝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是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梁伟津以其已就2906号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审理需以再审结果为依据,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伟津是否可以不再履行涉案房屋的赠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梁丹婷是约定在梁伟津与黄灵芝的离婚协议书中,根据该离婚协议内容,梁伟津与黄灵芝离婚是因梁伟津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外,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亦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梁丹婷的约定,并注明“现就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对女儿的补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结合黄灵芝一审陈述所称的“当时赠与是我与原告离婚的前提条件”,据此,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梁丹婷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应结合离婚协议所反映的梁伟津当初赠与的背景来审查梁伟津是否可以无需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梁伟津与黄灵芝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涉案房屋归梁丹婷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而且梁伟津是出于补偿心理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女儿梁丹婷,这种基于亲情关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签订离婚协议而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应履行赠与义务。此其一。其二,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梁丹婷是梁伟津与黄灵芝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梁伟津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梁丹婷。综上,本案赠与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故此,本案赠与不完全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的赠与合同。其三,前面已述,本案赠与是与梁伟津、黄灵芝解除婚姻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梁伟津亦无证据证明赠与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其四,梁伟津起诉所称的其位于广西贺州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被查封倒闭发生在2008年,而本案赠与发生于2009年11月,从时间上判断,梁伟津作出本案赠与之意思表示时已对采石场倒闭一事给自己经济状况带来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预计和评估,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之规定,“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需同时满足“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和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现梁伟津的诉称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满足上述条件。最后,由于梁伟津是以其生活陷入困境为由主张其不能继续履行赠与义务,且2906号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亦不能成为梁伟津无需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理由。基于此,本案审理无需以2906号调解书的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梁伟津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13号商铺问题,即使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梁伟津,但由于该商铺上盖建筑物尚未领取产权证书,不能确定梁伟津亦是上盖建筑物的产权人,原审法院据此对梁伟津就13号商铺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梁伟津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伟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