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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019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洛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5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杜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爱萍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璐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