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潘某某,女,易县。被告梁某某,男,易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1999年10月9日在易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某。是否有离婚协议:无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原、被告无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现婚生女孩梁某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2013年7月7日原告上其姐家居住至今。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3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离婚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回其姐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梁某某现随被告梁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梁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应负担婚生女孩梁某某的抚养教育费(每年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30%=24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424.3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陪审员 张晓兵陪审员 赵岫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