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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艾世伟诉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世伟,张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艾世伟,男。被告:张世杰,男。原告艾世伟诉被告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急需用款,于2013年5月4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8000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半年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及并自起诉之日起利息7500元,诉讼费8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杰因购房急需用款,于2013年5月4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8000元。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艾世伟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张家村民委员会的下落不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杰因购房向原告艾世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艾世伟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