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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新楠溪江大酒店员工宿舍202室,乘同寝室员工即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窃取李某乙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在温州市七都镇阿信手机店的陈某。案发后,涉案的手机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