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群众。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到334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的树木相撞,造成该车乘者王长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书证高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邑县公安局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积极认罪,在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立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