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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保字第26号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园区1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袁安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78号4幢1号。法定代表人:孔秀妃。被申请人:孔秀妃��被申请人:孙路思。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