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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一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00号原告: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住所:昆明市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证券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龙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嵘,该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连然镇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江浸厂村(和盛陶瓷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清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嵘、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因与乔廉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并执行,原告指派本所李健嵘律师为该案件的代理人及执行代理人。合同约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案件基础代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用于案件调查、差旅等支出,风险代理费用的支付为案件胜诉并执行后,按法院确定的执行回款的3.8%收取案件代理费,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判明的执行回款额为5092.275万元,且已全额完成执行。原告指派本所律师李健嵘的办案团队,自接受委托代理之日就为被告的案件积极奔走调查,通过起诉、调解、案后谈判、债权转移、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转移司法确认等工作,使被告的权益得到了超额实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部分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有1435064.50元律师风险代理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风险费143506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8866.33元,并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过高,不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乔廉仁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指定李健嵘律师为案件的代理律师。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乔廉仁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生效协议。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将其债权转让给张羽,并与乔廉仁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张羽,债权转让完毕并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得到法院的认可,至此,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5、《授权委托书》三份及《律师代理证》二份。证明被告委托李健嵘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6、《结案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代理工作得到了被告的认可。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8、账户确认书、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证明被告主体合格。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约定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过高。审理中,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因与乔廉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并执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事务所李健嵘律师为案件的代理人及执行代理人。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案件基础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案件胜诉并执行后,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执行回款的3.8%收取案件代理费。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基础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在执行完毕后三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或由被告委托人民法院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2013年11月4日,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与乔廉仁达成协议,乔廉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93.5万元,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德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原告的李健嵘律师。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乔廉仁及案外人张羽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金额为5092.275万元的对乔廉仁的债权转让给张羽,该债权即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乔廉仁应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14年3月24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德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张羽为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诉乔廉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结案报告》的形式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已经全部办理完毕,被告在起诉乔廉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权益已实现。被告在原告的《结案报告》中签注了“符合事实”的意见。另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50万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基于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与他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和执行为有偿性的,双方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按人民法院确定的执行回款的3.8%收取,对于律师从事民事案件委托代理收取费用的比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比例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被告对他人的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得以实现,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委托代理事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给原告,根据本案被告与其债务人乔廉仁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实现的债权金额为5092.275万元,按3.8%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理费为总额为193.5064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43.50645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将代理费用在执行完毕后三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或由被告委托人民法院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内。被告逾期未付,除限期支付尚欠原告代理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1435064.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4元,减半收取即9057元,由被告云南港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贾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