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葛甲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1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葛甲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育儿子葛乙。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较为偏激,曾以自杀威胁原告。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葛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至儿子18周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年幼。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争吵,起因是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经常晚归。其从未以自杀威胁原告。原告确于2011年11月离家,原告离家后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其周一到周三晚上加班到九、十点钟,无法照顾小孩;离婚后,其无房居住,只能居住在单位宿舍;小孩明年上小学一年级,现住的地方附近有较好的小学,且小孩对现居住地方的环境较为熟悉。若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若小孩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育儿子葛乙。2010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有牌号为皖AKXX**的骐达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现值40,000元(含牌照),且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20,000元折价款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离家后确实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小孩一直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就学不是确定抚养权的因素,若小孩想在现居住的地方上学,同意保留小孩的户口;若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结婚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摘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故双方离婚条件已成就,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儿子葛乙的抚养问题,鉴于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且需经常加班,为有利于葛乙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数额,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至葛乙18周岁,可照准。牌号为皖AKXX**的骐达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折价款,并无不当,可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甲与被告金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葛乙随原告葛甲共同生活,被告金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葛乙18周岁止;三、牌号为皖AKXX**的骐达轿车一辆归被告金甲所有,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甲车辆折价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葛甲与被告金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