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郯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守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孙守付,孙思见,孙思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孙守付、孙思见、孙思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号。负责人:杜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福。被告:孙守付,男,汉族。被告:孙思见,男,汉族。被告:孙思松,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下称郯城县农行)与被告孙守付、孙思见、孙思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福,被告孙守付、孙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思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孙思见、孙思松在我行三户联保各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月26日,经我行多次催收,孙守付尚欠我行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守付辩称,我们曾经三户联保过一个3万元的贷款,当时没经我同意就还上了。这次的5万元跟上次的一样,还是孙思松说让我给帮忙的,我没见一份钱,什么事我也不知道。被告孙思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思松辩称,我名下担保的这个款是我找孙思见、孙守付他们帮忙贷的,我是贷了给骆宏图使的。以前给骆宏图使过一个3万的,今年他没还给我钱,我也没法还给银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孙守付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思见作为保证人,被告孙思松作为保证人暨联保小组组长,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国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成立后,任一成员不再参加其他联保小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任何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再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小组成员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含小组内成员),不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发现其他成员有转让、转让、集中使用借款,或者改变用途等行为时,将立即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孙守付62×××17农行卡账户。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10.20%,逾期利率15.3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孙守付、孙思松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孙思松认为,因案外人骆宏图与原告方的人员有关系,他们串通好了,使三被告的名贷款、担保,其因不懂被骗,有录音光盘可提供给法庭。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孙思松未提供有关录音光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行与被告孙守付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与被告孙思见、孙思松约定的保证内容,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思见、孙思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守付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守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思见、孙思松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思松主张案外人骆宏图与原告方的人员串通,使三被告的名贷款、担保,其因不懂被骗。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孙思松未提供有关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对被告孙思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思见、孙思松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付追偿。被告孙思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孙思见、孙思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守付、孙思见、孙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