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庄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XX与于国章、刘滕飞、李治国、庄河奥美食品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于国章,刘滕飞,李治国,庄河奥美食品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庄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反诉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国章,男。被告:刘滕飞,女。被告:李治国,男。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投资人:周立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景春,男,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系该厂保险顾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德彪,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世宇,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于国章、刘滕飞、李治国、庄河奥美食品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于国章、被告李治国、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春、王开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德彪、陈世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治国驾驶辽BY0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5公里+800米处,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的被告于国章驾驶的辽BW51**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BYB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国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治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Y0K**号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辽BW5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滕飞,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20670.45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余额由华泰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余额由刘滕飞与庄河奥美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于国章与李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国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提出反诉,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8800元。被告李治国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庄河奥美食品厂所有,我系庄河奥美食品厂司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辩称:我厂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同意按事故责任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辽BY0K**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如果需要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滕飞未作答辩意见。针对反诉原告于国章的反诉,反诉被告XX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为我们车辆之间没有接触,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备注“XX不承担辽BY0K**号轻型货车与辽BW5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治国驾驶辽BY0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5公里+800米处,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的被告于国章驾驶的辽BW51**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原告XX驾驶的辽BYB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国章在禁止掉头的的地点掉头,行为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治国驾驶货车不按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备注:XX不承担辽BY0K**号轻型货车与辽BW5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5134.18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合理陪护、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偿、镶复烤瓷义齿的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28日,该中心作出了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期间)。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计。同年6月30日,该中心又作出了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义齿的更换周期依据有关规定维持原结论,具体详见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026号鉴定书后续治疗。原告已付鉴定费3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丛金梅护理,其系农业户口。王崇江、曹永艳系原告父母,分别于1945年6月25日和1947年11月25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长子XX、次子王猛、长女王辉。XX肇事前系大连嘉琪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3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7.78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同姜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姜娜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黄炉屯440号房屋,租期为5年。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34.18元(含非医保用药25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19400.40元(107.78元×180天)、护理费4970.40元(82.84元×60天)、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3028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3.60元[父亲6505.40元(8871元×11年÷3人×20%)+母亲7688.20元(8871元×13年÷3人×20%)]、交通费300元,合计19595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国章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给付原告赔偿款4048.50元。另查:辽BY0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BW5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滕飞,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治国系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章与被告李治国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于国章和李治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于国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治国系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的后果,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33598.43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9400.40元、护理费4970.40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75816.4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87908.2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598.4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9518.90元(13598.43元×7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719.68元(13598.43元×20%)。对非医保用药2535.75元,由被告于国章赔偿1775.06元、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赔偿463.93元。对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国章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给付原告赔偿款4048.50元,扣除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被告于国章和庄河奥美食品厂。对于被告于国章和庄河奥美食品厂的车损,是由于其二者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的,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备注,XX不承担辽BY0K**号轻型货车与辽BW5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于国章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刘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种合理经济损失9790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种合理经济损失9518.90元,合计107427.1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种合理经济损失97908.20元(其中2680.57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种合理经济损失2719.68元。四、被告于国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775.06元(已抵扣完毕)。五、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63.93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3720元),被告于国章负担2712元(抵扣后被告于国章应给付233元),被告庄河奥美食品厂负担904元(已抵扣完毕),原告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