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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荣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荣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8月29日13时50分左右,携带小刀和蛇皮袋乘坐一辆黄色的士到达东飞园力厂门口,并趁该厂宿舍无人之际,从大门口侧边楼梯上至宿舍三楼,潜入东飞园力厂员工陈某乙的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2条黄金项链、2个黄金戒指、2对黄金耳环、1对铂金耳环、一个熊猫样式的黄金吊坠、一条珍珠项链和一个猫眼石。随后又潜入员工魏某乙的宿舍,盗取被害人魏某乙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并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装好电脑,乘坐的士逃离现场。2014年6月16日,杨某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被缴获珠子项链一条、黄色项链一条、红色石头一颗、黄色戒指两枚、银色耳环一对、银色戒指一枚、银色项链两条。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赃物价值6306.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物证戒指、项链、白色珠子项链、红色石头、耳环,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魏某甲、陈某甲、向某、方某、黄某、高某、谷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缴获的珠子项链一条、黄色项链一条、红色石头一颗、黄色戒指两枚、银色耳环一对、银色戒指一枚、银色项链两条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