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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征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江西���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潜入南昌县昌南新城伟梦清水湾小区诚信路富邦门窗店,被害人刘某某两夫妻居住在该店。被告人曹某某潜入该店后躲在店内一餐桌下,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遂逃往店外,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和伟梦清水湾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曹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