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正虎与王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虎,王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长兴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袁正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衍、王永军。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被告长兴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树川、王益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曦农。原告袁正虎与被告王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兴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亮及委托代理人陆国梁、被告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川、王益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虎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王亮驾驶浙d×××××号汽车途经绍兴市329国道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从车后卸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他人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转入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尚在治疗中)。原告因伤情严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其中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花去65216.5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部分(包括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但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301837.33元,各被告拒绝赔付,致使原告无力支付长兴医院的治疗费。被告王亮的浙d×××××号汽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浙e×××××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301837.33元(以后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项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一、绍兴第一医院医药费于2014年2月28日双方在都邦保险公司有协议,王亮承担70%,对方承担30%,且已履行完毕,故剩余医药费需减去上述履行部分再按法院所分主次责任的承担费用去履行,而不是按全部医药费按二八比例赔偿。二、原告系本次事故车辆浙e.e1915的驾驶员,浙e.e1915车辆本身也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而不应以原告为过路行人的方法赔付。三、事故发生后王亮已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用及手术定金2000元,王亮系无业人士,虽及时筹集费用,无奈能力有限,无从再借,请法院考虑其实际困难。四、依照医保规定,床位费、丙类医药都有明文规定,原告病房费为三、四百一天,超出部分丙类药应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同时保险公司所指有些丙类药及床位费不能进保,是其单方面行为,没有医疗行政机关的规章或文件,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条例筛选后按责任关系去赔付,主要部分还需保险公司去承担。五、原告称车撞人必须车方赔偿80%以上,是针对行人而不是车上司乘人员的,原告在本案中是三者车的司机,违章停车、点道放料,在100米之内没有放置禁令牌子,是导致此事故的客观因素,应按四、六或三、七的赔法。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65216.55元已经要求赔付,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并且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1201.55元,其余按照70%在商业险中赔付30810.5元,总计已赔付40810.50元。针对本次起诉的医药费需要先扣除对方次责车辆的交强险1万元,另再扣除非医保费用38470.7元,之后按照王亮车辆主责70%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长兴公司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假如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证据,并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话,长兴公司作为浙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认定有过错的情形之一,长兴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突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又急需巨额资金治疗,而长兴公司账上没有钱,为了不耽误原告治疗,由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强个人出面筹借了267100元垫付给原告,此款应在赔偿款中返还给朱卫强个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录,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浙e×××××号货车的驾驶员为原告袁正虎。二、本案为侵权之诉,将长兴公司及人保公司列为被告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导致原告损害的有两个侵权主体,而原告不是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被告长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所以长兴公司只需承担雇佣关系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长兴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交强险实施条例等规定驾驶员受伤不是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时候对被保险人已经告知,浙江省高院已经对该类案件有指导性意见即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从而获得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开自己车辆,对两车来说原告是第三者的事实。被告王亮、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是在划交通标志线,原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浙d×××××车辆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浙e×××××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车的投保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王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长兴公司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候受伤,长兴公司有赔偿义务的事实和肇事车辆的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浙一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8页、住院费发票1份(附费用清单6页),要求证明2014年1月20日至3月12日,原告在浙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药费301837.33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38470.7元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被告王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数额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核定,应该是第三方机构核定。被告长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事故押金收据3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亮在交警大队交纳押金40000元,王亮现金垫付给原告12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确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6、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另外按照70%在商业险中赔付30810.5元,总计是40810.5元。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是这些费用以外的。被告王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和其余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长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8、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中标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绍兴市2013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1标中的部分清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兴公司,事故当天被告长兴公司派原告去施工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当天确实是去施工,在车尾搬东西以便在路上操作,车后面放了警示棒,后被王亮撞倒了。被告王亮质证认为当天是大雾天气,王亮没有看到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原告是在车后面搬什么东西,但没有在路上施工或划标线之类的,大雾天也不应该施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去勘查现场时发现王亮的车和对方车辆将原告夹在中间。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9、投保单正本1本、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驾驶员的伤亡不是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原告对投保情况不清楚,原告发生事故时对车辆来说是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理赔。被告王亮和都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投保情况,原告发生事故时应该不是车上人员了。被告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条款有异议,当时原告已经离开车上,对车辆来说是第三人,不再是车上人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0、根据长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材料2份、询问笔录2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王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亮看到锥形帽的时候是距离车辆15米左右,已经来不及刹车了,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警示标志应该设置在100-150米范围。被告长兴公司认为王亮的笔录与被告长兴公司的庭审陈述一致,可以证明事发当时是设置了锥形帽这种警示标志的。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浙e×××××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正虎系被告长兴公司员工,担任驾驶员及施工员。2014年1月5日(天气雾),原告根据长兴公司指派前去施工(划交通标志线),8时25分左右袁正虎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329国道由南往北途经59km+900m孙端镇皇浦庄路段停车后,另一施工人员在车后15米放置了红色锥形帽,袁正虎下车后未穿反光背心在车尾部搬运施工材料时被后方同向由王亮驾驶的浙d×××××车辆碰撞,后又与浙e×××××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正虎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为王亮驾驶机动车遇大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速行驶(自述40公里/小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袁正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下车后站在车后搬运货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正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亮,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兴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5216.55元,就该部分医疗费原告、被告王亮和都邦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已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0810.5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01837.33元。被告王亮至今已支付给原告52000元(包括交警队押金40000元)。现原告以其仍在治疗,但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起诉要求各被告先行赔偿浙一医院的医疗费301837.3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的当事人王亮和袁正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亮的车辆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正虎作为浙e×××××车辆的驾驶员及被告长兴公司员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浙e×××××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袁正虎起先确是驾驶员,但其发生事故时已下车准备施工,其所处物理位置发生了变化,也停止了对自身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已不属该车车上人员,应认定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保险中的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其余按70%、30%的比例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各赔偿204286.13元、87551.20元。同时鉴于原告伤势较重,仍在治疗中,本院对被告王亮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袁正虎医疗费20428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袁正虎医疗费97551.20元;三、驳回原告袁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王亮负担4080元,被告长兴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培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