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同月2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韦某谎称联系三片树山卖给受害人韦某某,在1、2月份分三次从韦某某处骗得所谓买树山的“订金”共计18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韦某到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韦某已退还4000元给受害人韦某某。另,韦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三起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刑事案件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某某、证明、银行转帐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证人覃某某、覃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六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