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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与被告潘启明、詹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潘启明,詹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玲,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明,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詹仁红,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玲与被告潘启明、詹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潘启明、詹仁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潘启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1日前归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称无力还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启明、詹仁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潘启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潘启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玲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2月1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启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因双方对银行利率系存款还是贷款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仁红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潘启明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潘启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启明、詹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金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潘启明、詹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