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商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张成军、朱长丽等信��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张成军,朱长丽,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商初字第0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范伟。委托代理人陈非。委托代理���周栋。被告张成军。被告朱长丽。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来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仪征支行)与被告张成军、朱长丽、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军、朱长丽、兴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仪征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成军因船舶加油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同月17日,被告张成军用该贷记卡向我行申请办理30万元购买油品分期付款业务,并由被告张成军之妻朱长丽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兴昭公司也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我行向被告张成军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并在该卡上为被告张成军办理了额度为30万元油品分期付款业务,共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25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至今,被告张成军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成军、朱长丽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8775.9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02.41元(利息和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165178.33元,并承担透支本金138775.92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兴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成军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章程)1份。2、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成军填写的牡丹卡购买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申请书及确认书各1份。3、卡号为××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本息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4、2010年1月29日,洪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朱长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5、2011年11月17日,被告兴昭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函》1份。6、2011年11月17日,被告兴昭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成军、朱长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1份。8、2011年11月17日,被告兴昭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成军在原告处办理了30万元的油品分期付款贷记卡业务,被告朱长丽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以及被告兴昭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成军、朱长丽、兴昭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成军向原告申请办理VISA中油金卡。同月17日,被告张成军向原���申请办理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买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业务。嗣后,原告向被告张长军发放了卡号为××贷记卡一张,并在该卡上向被告张成军授信了额度为30万元的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2500元。被告张成军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卡申请表》重要提示部分(三)贷记卡计结息规则约定:(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四)费用收取方式中滞纳金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成军签名确认的《牡丹卡购买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确认书》中载明:“1、本人申请购买油品分期付款总额为叁拾万元,申请期数为24期,自_年_月起每月20日前均需归还12500元,……3、在分期付款约定期间,如累积叁次没有归还该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贵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本人信用卡账户并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如因本人遗忘、疏忽等其他原因,未能按月足额归还当月分期款所造成的资金和信用损失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之相关条款约定由本人承担。”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成军之妻朱长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张成军因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牡丹卡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成数_成,分期期数24期,分期金额叁拾万元。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本息,直至分期付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日被告兴昭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1、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张成军向申请贵行牡丹卡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叁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付款合同下���丹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限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上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成军所办理的24期油品分期付款业务到期。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成军欠付的信用卡本金138775.9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02.41元,共计165178.33元。对此,被告朱长丽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兴昭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购买油品(汽、柴油)分期付款申请书和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清单和分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军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信用卡的油品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成军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成军的24期油品分期付款已全部期满,其多期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成军之妻朱长丽、被告兴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朱长丽应对被告张成军欠付的油品分期付款业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兴昭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军和朱长丽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8775.9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02.41元,共计165178.33元,被告兴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军追偿。被告张成军、朱长丽、兴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军、朱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8775.9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02.41元,共计165178.33元,并承担透支本金138775.92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4元,由被告张成军、朱长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成军、朱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成晨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