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钱国。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郊信用社)为与被告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原告西郊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利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编号为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7号《个人借款合同》。据此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的,还应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然而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789.8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被告尚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839元,上述费用合计228628.85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东旅国用(***)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催讨差旅费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融资期间、额度与方式、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东旅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取得房屋抵押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钱国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额度、期限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合同担保、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的事实;4.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签字确认收到的事实;5.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6.原告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需要支付律师费的金额;7.丰收小额贷款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8.贷款利息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钱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西郊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力的财产即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款项2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789.8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8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申请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钱国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16789.85元,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7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11839元;二、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对被告钱国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保全费16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42元,由被告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