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日19时30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太和农庄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吴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将陆某送到常平镇常平医院治疗,次日10时许,吴在医院被民警带回审查。经检验,吴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8.4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成分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30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太和农庄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吴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将陆某送到常平镇常平医院治疗,次日10时许,吴在医院被民警带回审查。经检验,吴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8.4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陆某表示自愿谅解被告人吴某,并请求对吴某从轻或免于处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聘请书、血中乙醇成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