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进益恒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进益恒源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780号。法定代表人罗生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续静,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进益恒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35号A10号。法定代表人马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庆,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北京进益恒源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进益恒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学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续静,被上诉人进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进益公司与学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2-15的销售合同,约定学乐公司向进益公司购买98吨60克770卷筒银光轻型纸张,单价每吨6250元,货款为612500元;交货地点为保定;收货人以收条签字人为准。合同签订后,进益公司向学乐公司指定地点送货为60克770卷筒银光轻型纸张107.75吨,货款为673437.50元。2013年3月21日,学乐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超期部分按3.5%核算。在确认单中,2012-11-25应为2012-12-15,对应的货款应为673437.50元(结算金额中706752.30元多加了33314.80元,另案中的1727581.25元少加了33314.80元)。进益公司多次催要,学乐公司未能给付。现进益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学乐公司给付货款673437.5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月3.5%的标准计算。学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进益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进益公司无权要求学乐公司给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进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进益公司与学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2-15的销售合同,约定学乐公司向进益公司购买98吨60克770卷筒纸张,单价每吨6250元,货款为612500元;交货地点为保定;收货人以收条签字人为准。进益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学乐公司指定地点提供60克银光轻型770卷筒纸张67.271吨;12月16日提供60克银光轻型770卷筒纸张31.46吨;12月19日提供60克银光轻型770卷筒纸张9.019吨,货款共计673437.50元。2013年3月21日,学乐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超期部分按3.5%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交货单、学乐教育纸张结算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进益公司与学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销售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学乐公司否认该公司曾收到进益公司所提供的纸张,但考虑到学乐公司认可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且进益公司关于结算确认单笔误的解释与三份合同的金额可以一一对应,该院对进益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学乐公司辩称进益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进益公司请求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进益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学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进益公司主张按月3.5%的标准计算,学乐公司提出按年3.5%的标准计算,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学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进益公司货款六十七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及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六十七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进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学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判决错误。双方在确认单中约定“超期部分按3.5%核算”,学乐公司认为是年利率,是根据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习惯确定的。人民银行对外发布利率均是按年计算的,学乐公司主张按年计算利率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双方明确约定视而不见,毫无证据支持的将利率损失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学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直未予答复;2、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学乐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综上,学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进益公司承担。本院庭审中,学乐公司表示其上述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的上诉意见不再主张。进益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学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学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当时双方明确说好逾期利息按照每月3.5%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庭审中,学乐公司提交其在一审时曾经想提交的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一、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罗生勤代表学乐公司与冯伟签订的《发行委托协议》,证明学乐公司对外的市场营销全部由冯伟及新世界出版社负责,对外回款和欠账全部由冯伟及新世界出版社代表学乐公司对外承担,本案所涉款项及费用、回款都是打到冯伟和新世界出版社账户内,本案所涉货款学乐公司已经给了冯伟,应由冯伟向进益公司付款,学乐公司不应该对进益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证据二、付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包括:1、学乐公司付冯伟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2、学乐公司客户付冯伟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3、学乐公司付宋胜利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4、学乐公司客户付宋胜利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学乐公司按照证据一《发行委托协议》在履行,将业务款项付到了冯伟和新世界出版社账户上。进益公司对学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定,且认为学乐公司与冯伟和新世界出版社之间的合作与本案无关,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学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进益公司是依据其与学乐公司签订的在案销售合同,提起的向学乐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讼。学乐公司提交的其与冯伟签订的上述《发行委托协议》与本案销售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发行委托协议》及有关该协议履行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本案学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据此,学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并无任何证明作用。此外,学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学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进益公司与学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学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判决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双方对在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超期部分按3.5%核算”内容中关于“超期部分按3.5%核算”的利息支付标准认识不一,进益公司主张该利息支付标准为月利率,而学乐公司主张为年利率。在双方对此说法不一,且均未对其各自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学乐公司向进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妥。学乐公司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对外发布利率均是按年计算的利率计算习惯,结算确认单中约定的“超期部分按3.5%核算”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是年利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学乐公司的上诉主张,其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是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提交的证据拒绝接收。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对于学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相关付款单据,经一审法院提示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可不必提交后,学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放弃提交该证据,并非一审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应接收而不予接收,或在当事人坚持提交的情况下而拒绝接收。综上,学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述情形并不存在。综上,学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一元,由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