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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某快捷酒店房间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三包。随后,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29克、0.30克、0.3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登记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及签字、上缴毒品的单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某快捷酒店房间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三包。随后,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29克、0.30克、0.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警方举报并配合抓获了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该男子在快捷酒店卖给其三包毒品,每包300元。2、扣押物品清单、登记清单及相应的照片,证实毒品、毒资已被扣押;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3、辨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黄某及马某相互指认出了对方。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予以了指认。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的成分及重量。6、抓获经过,证实了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个人身份信息。8、前科判决及出所登记表,证实黄某曾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人民陪审员  赵 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