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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原告孙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及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孙伟在人保高密支公司为鲁G×××××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货运险等险种。2014年1月14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德华驾驶该车在日兰高速公路泗水县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车载货物及隔离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只赔付了公路路产损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保险理陪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21845元、施救费181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434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人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原告司机报案,当时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变道的半挂车相撞碰,对方跑了,对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孙伟所雇佣的司机李德华驾驶鲁G×××××(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89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失由李德华承担。李德华驾驶的鲁G×××××(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孙伟,在被告人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66500元、100000元,保险期限间均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李德华驾驶的鲁G×××××半挂车,经原告孙伟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2184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8100元。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定损程序,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损评估价值为95828元。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德华驾驶鲁G×××××(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德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均含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828元、施救费18100元,共计款11392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21845元,其车损价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评估费3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未提供丰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款113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承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审 判 员 李 纪 武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