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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荆天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荆天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负责人:吴君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荆天明。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荆天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天明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称:原告系长兴县雉城街道茗桂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是该小区23-3-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11.31平方米。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36元。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为茗桂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的事实;2、《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茗桂华庭小区23-3-501室房屋为被告所有,房屋面积为211.31平方米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讨的事实。被告荆天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荆天明系长兴县雉城街道茗桂华庭小区23-3-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11.31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3年5月7日,原告与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2013年10月31日,以方便物业的平稳交接。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发函催讨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36元(211.31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24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天明给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天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菁审 判 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