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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梁强与孙湧杰、吕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强,孙湧杰,吕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梁强。委托代理人:吕振宝。被告:孙湧杰。被告:吕文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恒银宾馆*楼。负责人:王春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昆。原告梁强与被告孙湧杰、吕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宝,被告孙湧杰、吕文华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鲁Y×××××号出租车行驶至莱阳市中心车站处,与被告孙湧杰驾驶的被告吕文华所有的鲁Y×××××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Y×××××出租车受损。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鲁Y×××××号出租车共计维修11天,造成车辆停运,并给原告造成损失4888.18元,被告鲁Y×××××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验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8.18元(停运期间的损失);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孙湧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Y×××××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吕文华辩称:被告孙湧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鲁Y×××××号出租车行驶至莱阳市中心车站处,与被告孙湧杰驾驶的被告吕文华所有的鲁Y×××××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人无损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湧杰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Y×××××号出租车在烟台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11天,后因停运期间损失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3300元(每天按300元计算)、原告作为驾驶员损失1588.18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平均每天144.38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Y×××××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秦明娟,其出租车系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出租车系秦明娟全包给梁瑞波,梁瑞波又将该车夜班承包给梁强,导致鲁Y×××××出租车产生的损失以及维修期间的损失,均由原告梁强承担和行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再查明,被告孙湧杰系被告吕文华雇用的司机,鲁Y×××××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该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文华已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500元。被告吕文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鲁Y×××××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收条、承包合同、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三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文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鲁Y×××××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吕文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鲁Y×××××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车辆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每天停运损失按300元计算过高,结合当地的出租车行业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当地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其停运损失每天按220元计算为2420元(220元/天×1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中就包含了驾驶员的收入,原告要求另行赔偿驾驶员的误工费1588.18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吕文华已支付给原告的停运损失1500元,被告吕文华应再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强车辆停运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强车辆停运损失420元。三、驳回原告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7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迟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