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圣莉,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刘军在邳州市宿羊山镇青年西路、宿羊山镇何家村、宋庄村分别设立刘军信贷公司、庆丰信贷(均未注册),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利用其工作人员采取口头宣传、发放赠品等方式,违法吸收社会公众刘传乔、孙大春、潘成才、刘同峰、胡玉军等50余人资金320余万元。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军接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证人王某、张某、岑某、何某、韩某、徐某、李某、刘某乙、季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照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对被告人刘军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