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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张士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市花园大街213号。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该行职员。被告张士双,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张士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士双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34,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2%,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7,089.0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3,08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士双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2%,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20日。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089.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士双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士双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士双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089.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张士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士双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34,000.00元;二、被告张士双按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3,089.07元及嗣后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37,08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张士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仁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