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道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X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04094-0。法定代表人周川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选枚,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洪公司”)与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选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鸿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渝BQ1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其各种税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挂靠车辆应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年审和购买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但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道鸿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关系、管理费收取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欠款说明,证明被告具体欠款的事实。被告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法庭对原告道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道鸿公司与被告XX于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XX将其所有的渝BQ11**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道鸿公司进行经营;在合同期内,被告XX每月向原告道鸿公司缴纳管理费416元;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等相关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XX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已由9个月即3328元管理费未缴纳。现原告道鸿公司要求与被告XX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立即给付管理费3328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其余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道鸿公司与被告XX于于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客观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XX在履行合同中,至今尚欠原告道鸿公司管理费3328元未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道鸿公司要求与被告XX解除《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立即给付管理费3328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放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XX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328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道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75元,由被告XX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本案补交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XX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