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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康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康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原告孙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龙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邱寿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曾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均溺水死亡。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捆绑了三天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未见面。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补偿我四万元。我们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打斗,但都因原告而引发的。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龙某乙,2000年6月7日生育男孩龙某丙,但均于2007年7月28日溺水身亡。2007年8月6日原、被告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虽有矛盾,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后两子女因意外身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采用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人民陪审员  邱寿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