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065号原告:无锡市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硕放街道南开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吕树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9号。法定代表人:秦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忠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无锡市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诉被告无锡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荣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甬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江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其为荣诚公司承建的“龙湖太科园C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36464方,货款计13066980元,荣诚公司累计付款8463320元,尚欠4603660元。现要求荣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03660元、逾期付款利息269100元、律师费106000元,共计4978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7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江达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硕放街道。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江达公司与荣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达公司为荣诚公司承建的“龙湖太科园二期C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荣诚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成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