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执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传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981号罪犯夏传林。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传林赔偿原告章爱香、原告王美珍、原告郑赞玲相关损失丧葬费13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7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81480.70元。其中被告夏传林赔偿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方112000元,余款169480.70元,按80%赔偿为135584.56元,合计赔偿原告方为247584.56元。该院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夏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传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传林2008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2011年在投案的路上被民警抓获。该犯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夏传林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传林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