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爱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映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映虹,接俊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刘爱香。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映虹。被告:接俊超。委托代理人:张映虹,系被告接俊超之妻。原告刘爱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映虹、接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香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雨明、被告张映虹与被告接俊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4时25分,原告乘坐初华伟驾驶登记为烟台德庆置业有限公司的鲁Y×××××号小轿车行驶到莱羊路14公里+919.6米处时,与被告张映虹驾驶车主为接俊超的鲁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有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映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映虹、接俊超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25分许,张映虹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羊路由南北行至莱羊路14公里+919.6米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初华伟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乘车人原告刘爱香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映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鲁Y×××××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爱香表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由初华伟、刘福升、刘嫦荣、初晓受偿。初华伟的医疗费为1450.9元、刘福升医疗费为1044.60元、刘嫦荣医疗费1052.50元、初晓医疗费为423.4元,共计为3971.4元。刘爱香伤后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53.94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裁明:刘爱香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伤后需1人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日军护理,刘爱香与丈夫刘福升自2008年8月份起在儿子刘日军烟台福山区福桃路8号水清木华芝阳城30-2-4号处居住。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051.94元、护理费2323元(28264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计算12天)、伤残赔偿金53701元(28264元计算19年乘以10%)、鉴定费1800元,共计6923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6元、护理费2323元、残疾赔偿金53701元计620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香各项损失医疗费50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计718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香各项损失620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香各项损失718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75.66元,被告张映虹负担8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