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J×××××轻型自卸货车,从桃源县牛车河乡往漆河镇方向行驶至理公港镇杨公桥村一下坡弯道路段,遇桃源县黄石镇观音洞村胡某某未戴头盔驾驶无牌且安装了雨伞的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雨天路滑,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货车依顺时针方向“甩尾”,车身左侧与胡某某及其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要家人拨打120电话并向交警部门报案,在当晚离开现场几小时后,又回到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7月4日,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朱明桃、余惠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20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再犯罪风险率低,监管条件良好,其所在社区愿意予以帮教,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人朱明桃、高清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谅解等量刑情节,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