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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兴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兴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机械加工厂,北京兴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北京东兴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卫生院西院。组织机构代码77636237-5。法定代表人曹立珍,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兴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镇政府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509245X。法定代表人于兆树,经理。原告北京东兴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东兴加工厂)与被告北京兴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加工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租用我厂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均由被告负担。可被告在租赁期后三个月的水费428元、电费5939元至今未付,我已垫付,我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水电费6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东兴加工厂(甲方)与被告兴宇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院内房屋10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用于机械加工。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该房年租金30000元整,以后每年递增7%。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电话;2、煤气费;3、供暖费;4、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2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2年6月30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月租金10000元。续签合同到期后,被告搬离原告院子,但未交付后三个月的水电费。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解释其两份合同中的乙方应付费用栏第1项中的“水、电话”应是水、电费,系笔误。此前,被告亦向原告交纳过水、电费。另查,原、被告及他人三家共用一块水表,三家均摊水费,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31日,20个月,共计水费1286元,每户合计428元,被告实际租期19个月,合计水费406.60元。被告电费自2012年5月至7月共计5939.60元,两项合计6346.20元,原告已为其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水费收据、电费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含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无“电费”之文字,但联系合同的全部文意及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践看,“水、电话”应为“水、电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应以被告实际租期计算。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兴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机械加工厂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合计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兴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