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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业才贪污罪,孙业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党支部书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安排王某让在本单位搞维修的赵某虚开维修费发票10000元,在本单位财务科报销后,用于支付个人投资款。2、2008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和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王某采取虚开房屋租赁费的手段,虚开房屋租赁费192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分得16000元,王某分得3200元。3、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王某以招商名义虚开发票的方式将19278元个人开支费用在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报销,非法据为己有。二、受贿罪1、2007年下半年、2009年1月份和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和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在单位购置医疗器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收受曾某送的回扣8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共计63000元,归个人所有。2、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时工刘某现金10000元,为刘某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提供便利。3、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时工刘萍现金20000元,为刘萍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提供便利。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贪污罪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受贿罪第3笔,辩解该20000元是刘萍的姨父李某对被告人之妻谎称是偿还的被告人借款,因未找到被告人而将该款交给被告人之妻,他并不知情。2014年1月他知道此事后,当天就让其妻将该款退给李某,故不构成受贿罪。对指控的受贿罪的其他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所犯受贿罪属于坦白。被告人积极退赃,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党支部书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8478元,非法据为已有。分述如下: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本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某联系在本单位搞房屋维修的赵某,让赵某虚开房屋维修费发票10000元。被告人孙某从本单位财务科报销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餐具消毒项目上的投资款。2、2008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虚开房屋租赁费发票,每次虚开4800元,共计虚开19200元。将上述发票从本单位财务报销后,被告人孙某每次分得4000元,共计分得16000元;王某每次分得800元,共计分得3200元。3、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王某将其个人在深圳探望儿子的花费19278元以招商引资的名义虚开发票,在本单位财务科报销后,非法据为己有。二、受贿事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2009年1月份和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购置医疗器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收受曾某所送回扣现金8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共计63000元,归个人所有。2、2009年年底,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聘临时工提供便利。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收受刘某感谢费10000元。关于指控的受贿罪第3笔,系刘萍母亲韩某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在刘萍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委托刘萍的姨父李某将20000元送给被告人孙某。李某因担心被告人孙某不收,而找到被告人之妻,对被告人之妻谎称是他偿还给被告人的借款,因未找到被告人而将该款交给她,被告人之妻遂收下该款。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安排其妻将该款退还给李某。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时,主动交待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3笔之外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孙业人传唤时已掌握的受贿罪的线索系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第3笔。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已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昌乐县卫生局证明、科级干部基本信息采集表、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销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证人曾某、刘某、王某、赵某、韩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昌乐县防疫站站长、党支部书记,昌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847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的受贿罪第3笔20000元,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笔款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时主动交待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触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孙某自首且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贪污罪构成自首、受贿罪构成坦白、无前科、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贪污赃款48478元、受贿赃款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