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殿峰诉蔡峰、吴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峰,蔡峰,吴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张殿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蔡峰,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吴建彬(又名吴雷),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张殿峰诉被告蔡峰、被告吴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峰、被告吴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峰诉称:2012年二被告因做工程从我处购买钢材,2012年12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还款,后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欠款57700元本息。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钢材款57700元,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天还款,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款577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峰、吴建彬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577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42元,由被告蔡峰和被告吴建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