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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七,���,197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伙同“小猛子”(该人身份无法核实,在逃)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狮子楼饭店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X甲基笨丙胺(冰毒)0.2克。被告人马XX于2014年6月中初的一天,在��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万福园14-1号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X甲基笨丙胺(冰毒)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的证言,尿检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