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玲花与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花,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玲花,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玲花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诉为由,共同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李玲花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玲花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玲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金惠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