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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万光德、刘兴芬与蔡锁妹、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德,刘兴芬,蔡锁妹,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万光德。原告刘兴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军、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锁妹。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东村。法定代表人蔡进,公司经理。原告万光德、刘兴芬与被告蔡锁妹、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锁妹、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光德、刘兴芬共同诉称,两原告从2011年起在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从事服装水洗工作,被告蔡锁妹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被告蔡锁妹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上述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所欠工资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锁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光德、刘兴芬系夫妻。2011年起两原告在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从事水洗工作,被告蔡锁妹系该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2月17日被告蔡锁妹与两原告结算,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被告蔡锁妹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工资款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锁妹系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其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锁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蔡锁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锁妹、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光德、刘兴芬工资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都市聚扬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聂 云审 判 员  颜 婷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赟 来自: